《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2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九条 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第十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件,不得将执法证件用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证件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执法人员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申领新的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核发新的执法证件。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综合监管平台将上年度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培训、发证以及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定期审验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情形不再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暂时停止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
本条第一、二种情形消除后,经审查合格,可以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发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逐级上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一)弄虚作假取得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监督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不再适合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执法证件情形的。
执法证件被撤销的,不得再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参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时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制订巡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巡查活动,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并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违法案件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造成耕地大量破坏,或者非法采出矿产品价值数额巨大的;
(四)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典型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的案情、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拖延办理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该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机构提请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罚决定文本;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过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制工作机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二)本部门国土资源执法证件持有人姓名、编号等信息;
(三)本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四)本部门公开挂牌督办案件处理结果;
(五)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明确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以及干部任用的重要参考。
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所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纪律或者刑事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对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 © 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 ICP备案:京ICP备18009032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7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