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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终审胜诉,帮助当事人获得补偿

浏览: 时间:2018-03-10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0日,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政征字(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加快旧城区改造、提高城市整体建设水平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59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决定对某区凌云地区旧城区实施房屋征收。

    一、房屋征收范围东至联盛南港、凌云街;西至用地界线;南至用地界限;北至和睦路。(具体范围详见征收范围示意图)

    二、沈阳市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原审原告王某在征收范围内有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房屋和自建房屋,王某对上述征收决定不服,委托本所郎克宇律师进行维权。

   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沈XX政函字(2013)76号《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对某区凌云街地块实施储备的函》,商请该局对凌云街地块实施收储(土地面积:36.1公顷)。

2013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沈政国土储字(2013)2007号《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决定审查批准了凌云街地块的土地储备项目,该地块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储备主体实施储备(土地面积36.11公顷)。

2013年9月10日,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区政征字(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某区凌云地区旧城区实施房屋征收。

一、房屋征收范围东至联盛南港、凌云街;西至用地界线;南至用地界限;北至和睦路。(具体范围详见征收范围示意图)

二、沈阳市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原告王某在征收范围内,有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房屋和自建房屋,另查,王某承包和自建房屋所涉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已有部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争议焦点】

一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1.关于原告王某是否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2.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郎克宇律师代表原告王某出庭并发表了代理意见:

第一,针对被告提出王某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原告承包有集体土地、房屋并自建部分房屋,应属于被征收人,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认为王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1.因征收地块范围内土地性质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两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活动,适用该条例。

2.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涉案集体土地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对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参照上述条例执行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于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为非法征收。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关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故被诉征收决定程序亦违法。

综上,被告无权针对涉案集体土地部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且该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做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99号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某区政征字(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判决后,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法做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后语】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当面临征收项目时,被征收人应首先搞清楚自己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是国有的还是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性质对于维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由于土地性质的不同,在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上均不同。尤其是近年来先后涌现出的协议拆迁、腾退拆迁、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整治等项目,有时存在国有、集体不分的混乱情况。

对于广大被征收人来说,委托专业律师来为您维权是十分必要而且事半功倍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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