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
“撤组后的剩余土地”这个名词对于江苏无锡人来说并不陌生,该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制造并广泛使用了这个名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土地的性质只有两种,即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没有‘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一说。”然而,《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文件第二条却明确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这样的规定,算是地方政府为拆迁工作另辟蹊径了。更有甚者,在没有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之前,即将土地批准给第三方使用。
本所的郎克宇律师就代理过这样一个集体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例,申请人共有32人。申请人认为无锡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收回程序即批准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当地引起广泛关注。
【案情简述】
申请人房屋所在的清一社区顾巷于1987年经省政府批准撤队转户,其剩余土地性质转为国有。2009年,为实施轨道交通工程,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府批准将该土地收归国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申请人也没有得到补偿。在起诉前,申请人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被申请人称已经按照《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偿。
【庭审交锋】
郎克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从两方面对无锡市政府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论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按照《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国有土地采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
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法院最终采信了郎克宇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律师说法】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拆迁过程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是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上甚至可能会挑战法律的权威。
拆迁乱象不止,与法律的不完善,适用的不规范有很大关系。不过,随着国家法治的逐步完善和对拆迁乱象治理的重视,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种高位阶的,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会越来越完善,民告官的渠道也会愈加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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