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7日,由我所郎克宇律师、梁宏刚律师代理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张庄镇村民高明芹的行政拆除违法一案,经二审终审,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依法认定滨河办事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一、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二、确认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强制拆除高明芹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滨河办事处于2015年4月11日向委托人高明芹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责令委托人于2015年4月14日1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到期后,委托人没有拆除,滨河办事处组织人员在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进行认定、且没有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将委托人所建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令人发指的是,在非法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过程中,采用蛮横、暴力的方法将委托人殴打致伤!房屋被拆除后,委托人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我所,希望能帮助他讨回公道,郎克宇律师、梁宏刚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接受高明芹的委托,进行了实地走访,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指导委托人向有关职能部门交涉,反映情况以图解决问题但并未得到采纳。
在与滨河办事处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委托人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257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我所律师搜集了大量证据,查阅了许多法律书籍,在庭审中提出了充分有力的主张,经过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支持我委托人的诉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未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滨河办事处无违章建筑的认定和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职权;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我所律师指出,滨河办事处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行政程序,拆除委托人的房屋并没有相应的法定授权,仅是援引了几份规范性文件就毁坏他人的房屋,强拆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无客观事实、无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可乱作为,否则就是违法行政,不产生法律效力。目前,一些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公信力是老百姓对行政机关的信任程度,是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必须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一些问题:利用权力千方百计的阻挠处于弱势的老百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打击报复,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掩饰、隐瞒,明明无执法权却依然敢嚣张作为,直到上了法庭,真相才得到公正维护,使自己陷入一种尴尬的现实中,也使委托人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精神创伤。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终审判决正文:
版权所有 © 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 ICP备案:京ICP备18009032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7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