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轻辩护和轻罪辩护的区别
罪轻辩护的罪轻,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轻辩护,泛指一切从犯罪构成或者基本犯罪构成方面进行的罪轻辩护,包括轻罪辩护、间接故意辩护、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未遂、防卫过当…)辩护等等。
狭义的罪轻辩护,是指轻罪辩护以外的广义罪轻辩护。
轻罪辩护,是指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另一个轻罪罪名的辩护(至于是只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而不提出轻罪罪名、即只阐明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还是既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同时论述轻罪罪名的成立,不是本文探讨的目标;但是,为了本文论述得更为清楚,笔者采用第二种方式进行阐释,但不意味着律师在具体的法庭辩论中会采用这种方式)。
这两种故意内容的不同,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区别,后者较轻于前者。
二、罪轻辩护的情形有哪些
(一)刑事责任方面的罪轻辩护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死刑。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主观恶性方面的罪轻辩护
1、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或避险过当;
2、出于义愤惩治严重违法者的犯罪;
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时学习、工作表现良好(比较有效);
5、因民事纠纷等偶发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发性犯罪;
6、被他人教唆犯罪。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都是可以要求做罪轻辩护的。
(三)过失犯罪方面的罪轻辩护
1、有些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的,可以进行过失犯罪的罪轻辩护;
2、有些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的,必须要求有严重的后果,可以对犯罪的后果进行辩护,从而达到罪轻的辩护。
(四)单位犯罪方面的罪轻辩护
有些犯罪,既可能是个人犯罪,也可能是单位犯罪的,根据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和一般司法操作惯例,对单位使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从轻处罚,特别是没有死刑,因此可以提出单位犯罪方面的罪轻辩护。
(五)罪名方面的罪轻辩护
被控告人虽然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律师辩护认为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并不是公诉方所指控的刑罚较重的罪名,而是一个刑罚较轻的罪名,而以较轻刑罚的罪名进行的辩护。
(六)因果关系方面的罪轻辩护
某些犯罪,其结果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结果,辩护律师就其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罪轻辩护。
(七)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八)受害人过错方面的罪轻辩护
在某些故意伤害、杀人或其他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甚至受害人的这种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辩护律师以此为据,进行受害人过错的罪轻辩护。
(九)认罪悔罪态度方面的罪轻辩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性犯罪的处罚,法院会酌情考虑被告人在事后的主观态度和采取的救济方式,如被告人坦白悔罪、缴纳罚金、自愿对受害人作出相应的赔偿,以及在经济犯罪中的主动退赃,诸如此类情形,都可导致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版权所有 © 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 ICP备案:京ICP备18009032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7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