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审核认定的含义及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对质和辨认后,对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证据审核认定的内容是:
1.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2.审核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3.审核认定证据的合法性。
(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四)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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